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虽规定“一户一宅”,但宅基地转让合同不因受让人已有其他宅基地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依法转让,只要不损害集体利益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协议即为有效。

争议焦点

1.受让人已有其他宅基地,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2.宅基地转让是否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3.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旨在防止农民因转让宅基地而丧失基本生存权利,但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受让人是否已有其他宅基地,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经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未损害集体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

本案中,法院强调了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依法转让。只要转让行为不损害集体利益,并且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即使受让人已有其他宅基地,转让协议仍然有效。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同时,也尊重和保障村民自治和合法的财产流转。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7-2-10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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