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干部欲乘坐飞机,结果在通过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发现袜子里放了个打火机。干部虽然极力辩解自己不是故意的,但仍被警方以携带违禁品为由,罚款200元。干部不服,辩称自己家庭幸福美满,又身负工作重任,不可能有任何携带打火机乘坐飞机的动机等等,先是申请复议,未果后又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据悉,去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男子刘某和同事一起,欲乘坐飞机从北京前往外地。结果在通过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发现袜子里放了个打火机。
因打火机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又因《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2条第3项及第35条第3项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否则,尚未构成犯罪的,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虽然刘某辩解,自己乘车来机场的路上,因疲倦,脱了鞋,将脚搭在前排位子的后背上,点完烟后,随手将打火机插在袜子里,抽完烟后就睡着了。下车到达机场后,把打火机插在袜子里一事给忘了,且在进安检前同事间相互提醒身上有无带违禁品,自己仅发现自己包里有半瓶茶水。
但仍被机场警方罚款200元。
事后,刘某不服,先是申请复议,未果后,又将机场警方告上法庭。
法庭上,除了坚称自己是不小心将打火机遗忘在袜子里,没有携带打火机的故意外,刘某还表示:
第一、自己遗忘打火机于袜口的行为是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其并未进入到民用航空器的空间范围,携带打火机进行安检绝不能等同于携带打火机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二、即便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也具有轻微性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在被发现打火机以后,自己便认识到自己的疏忽,及时配合将打火机上交,已经改正了相关行为。
第三、从打火机的放置位置来看,是放在袜口,而不是鞋底、胳肢窝等其他更加隐秘和不易发现的地方,可以看出打火机是“遗忘于”袜口,而不是“藏匿于”袜口。因为袜口这个地方,更加易于被发现,而不是更有利于隐藏。
第四、自己将打火机遗忘于袜口,符合社会实际和生活经验逻辑。事发当天自己在乘车过程中,由于出差疲惫,顺手将打火机插入袜口就睡着了,下车后就忘记了,进机场前因为吸烟找不到火机,还是自己的同事帮忙点的烟。
第五、自己现任某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党组成员。曾在该区人民法院工作过,并任副院长,分管刑事、民事、行政审批、执行等工作。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敢于担当、勇于作为,承担了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重任,并拥有深厚审判业务技能和精深法律素养,更加能够认识到携带打火机乘坐飞机的后果。家庭幸福美满,工作重任在身,不可能有任何携带打火机乘坐飞机的动机存在。
第六、从自己的年龄、乘坐飞机的频率,以及自己的烟瘾并不大这些方面也可以看出自己没有任何携带打火机乘坐飞机的动机。
第七、《民航安保条例》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实现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手段有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被告机场分局在可以处以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的情况即可实现排除危险、教育当事人的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其并没选择“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而是直接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也就是罚款的方式,过罚不当,且违背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
等等……
面对刘某的控诉,警方辩称对刘某的处罚并无任何不当。
法院怎么判?
除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2条第3项及第35条第3项的规定外,法院还指出《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第五部分“其他物品”规定,其他能够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对航空安全和运输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的物品,主要包括:……(二)火种(包括各类点火装置),如打火机、火柴、点烟器、镁棒(打火石)。
《民航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随身携带或交运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1)故意藏匿,数量较少,不具备其他违法犯罪动机的,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及时消除影响的;(2)其他较轻情形的。
认为,根据刘某、安检员的自书材料及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刘某在接受安检时被发现有在右脚踝袜子内侧放置打火机的行为。
机场大厅及安检区域内均有关于旅客禁止携带禁运物品乘坐飞机的宣传和告知,亦在多处设置有禁运物品自弃箱。
刘某作为长期乘坐民航客机出行的公职人员,明知打火机属于禁运物品,但其在进入安检区后未向机场安检人员主动出示或自行处置打火机,而是将打火机放置在右脚踝袜子内侧,存在藏匿打火机的主观故意。
综上,认为刘某的辩解不能采信,最终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请。
这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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