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2期(2019)京02民终8037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俊潇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李俊潇名下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0,65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业”。2018年12月17日20时45分,李俊潇通过“嘀嗒出行”平台承接顺风车单,行程为赵庄村公交站至皮村环岛。2018年12月17日20时51分,李俊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淀区永丰路与丰滢东路交叉处与宋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俊潇负全责。
2019年1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以“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争议焦点】
1.李俊潇通过“嘀嗒出行”平台承接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1.顺风车的法律定性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之规定,顺风车是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以分摊燃料费、通行费等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为目的,不属于营运行为。《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强调,合乘出行是各方自愿、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与网约车的经营性本质存在根本区别。
2.当事人行为特征的定性
法院综合考量李俊潇的职业状况、行程路线与生活轨迹的关联性、费用计算方式等因素,认定其行为属于顺风车而非营运行为:
顺风车业务受政府政策引导,旨在缓解交通拥堵、促进绿色出行,其非营运属性符合公共政策导向。李俊潇有固定职业,无证据表明其以顺风车业务作为谋生手段,不存在营利动机。事发行程的始发地接近工作地点,目的地接近居住地,符合日常通勤的合理路线,具有明显的生活出行属性。即便李俊潇通过平台发布行程属于网约车形式,但网约车并不当然具有营运性质,判断核心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乘车费用由平台自动计算,李俊潇未自主定价或收取额外费用,收费标准具有客观性,未超出合理成本分摊范围。费用收取符合顺风车成本分摊特征,不构成营运。
综上,李俊潇通过平台承接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不构成营运行为,其行为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保险公司以 “改变使用性质” 导致车辆危险程度较家庭自用状态显著增加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例评析】
(一)顺风车性质判定的核心标准
1.非盈利性本质:顺风车的核心特征在于“互助性”和“成本分摊性”,政府相关规范明确其非营运属性,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存在本质区别,保险公司不能简单以“网约车”标签认定构成使用性质改变。
2.综合评估原则:判断顺风车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需综合考虑收费情况(是否为成本分摊)、行驶区间(是否与日常生活轨迹吻合)、车主职业状况(是否以接单为主要收入来源)及接单频率(是否具有经营性规律)等因素,避免仅以使用网约车平台这一形式要件作出认定。
(二)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时,需举证证明:(1)被保险人客观上实施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2)该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3)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若保险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其免责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三)对保险行业与公众的实践指引
1.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改变使用性质”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避免以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合法权益。
2.公众出行的合规性提示:车主从事顺风车业务时,应遵守政府关于合乘行为的规范(如接单频率、费用标准等),保留行程与生活轨迹关联性的证据,以降低保险理赔纠纷风险。
3.行业纠纷的解决导向:本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顺风车业务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定性,强调了对行为本质特征的综合考量,为类似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利益,促进共享经济背景下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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