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宋代在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动乱之后,实现了国家的统一,稳定的政治环境促进了宋代经济的繁荣与科技水平的进步。这也为宋代的司法制度,走向巅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宋代的统治者为了维护中央集权,稳定社会治安,必然会同非法犯罪行为展开斗争,他们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又结合时代的特征,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备、系统的地方侦查制度。
一、宋代地方的侦查主体
在宋代,统治者对司法权的分割与制约十分重视,这在审判权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其中,司法部门负责审讯,我认为司法部门的职责还包括前期的调查取证活动。
《置诸路提刑诏》记载:“所部每旬具系囚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当检举催督。在系淹久者,即驰往案问。出入人罪者,移牒覆勘,劾官吏以闻。”
“讯鞫“是现代意义上”侦探“的意思。宋代,各级行政长官还是充当地方调查的主体,同时,一些辅助官员,如鞫,也有一定的调查权,可以协助行政长官共同办案。
宋初,地方政权分为州县两级,之后统治者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继承唐代旧制,设置“道”为监察区,太宗淳化四年(993年)重新划分十道,至道三年(997年)将“道”改为“路”,并分为十五路。宋代的路具有监察区向行政区过渡的性质。至此宋代地方的行政体制就划分为了路、州、县三级。
二、巡检司的设置和职能
巡检司是宋 代地方的一个特殊侦查主体,其特殊之处在于巡检司的设立十分灵活,在路、州、县三级均设有巡检,不分州县界至,没有区域大小之限。而且在江河、沿海和边防特别地区,也设置了各种专职的巡检司。
《宋史》记载“又有刀鱼船战棹巡检,江、河、淮、海置捉贼巡检,又巡马递铺、巡河、巡捉私茶盐等,各视其名以修举职业,皆掌巡逻几察之事。”
宋初,巡检主要设立在边疆地区,负责开拓疆土,保家卫国,在地方上进行巡视是维护宋代帝国内法律与秩序的核心策略之一。随着局势的稳定,内地也开始设立巡检,主要设在贼盗猖獗、发生叛乱之地北宋中后期,巡检逐渐变成维护社会治安的官员,并一直延续到清代。
咸平三年(1000年)朝廷下诏在京东五路设置了巡检司,随后县级也开始设置巡检司。数州数县管界、或一州一县巡检,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是数县设一个巡检司,但在一些重要的县,会设置一个巡检司。州级大多是一州一司,也有数州设置一个巡检司的情况。统治阶级在各级行政地区设置巡检司,使得全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地方安全系统。
根据史料的记载,巡检司的侦查职能包括对嫌疑人的逮捕和司法检验。首先,巡检司具有打击犯罪、逮捕嫌疑人的侦查职能,巡检司“掌训治甲兵、巡逻州邑、擒捕盗贼事”,“掌巡检州邑、捕诘贼盗之事”,在巡检司的众多职能中,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职能极为重要,统治者甚至将逮捕贼盗作为考核巡检的内容。
《宋史》记载:“地分巡检军士捕亡卒、贼盗不获,皆有决罚,而获之者无赏。今请获亡卒一人赏钱二百,贼一人钱五百。”
宋真宗天禧元年规定,捉获逃亡兵卒一人赏钱两百,捉获盗徒一人赏钱五百,此外还要注意,巡检司和县尉一样,仅仅享有侦查权,不得擅自决断所捕获的嫌疑人,在逮捕之后需要将其移交给知县或县令等官员进行审问。
这种将侦查与判决相分离的做法,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其次,巡检司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兼理司法检验,在发生杀伤案件需要复检时,如果百里之内异县,就需要就近请巡检进行司法检验。
在宋代,巡检司和县尉都享有侦查权,负责对辖区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它们在执行缉捕的任务上各自独立,又互相协助,共同负责地方的社会治安,常被称为“巡尉”。两者在职能上看有些相似,但也有一些区别。
在逮捕嫌疑人的时候,各级巡检受到双重领导,他们一方面听命于上级都巡检,“置都巡检以总之”,另一方面又听从地方行政长官的指挥,而县尉仅仅受知县或县令的指挥。其次,在逮捕的过程中,二者之间有一些分工。县尉由于人手有限,他主要负责追捕“小可盗贼”,如果遇到大劫寇,则“令驻泊使臣与巡检捕捉”。
县尉在侦查过程中还可以收集证据,进行现场勘验,但是巡检通常情况下仅仅负责缉捕贼盗,巡检主要关注于对做坏事的人实际抓捕,特别是盗贼或亡卒。因此,他们通常不分派证据的收集、犯人的审问以及对县尉职责的常规检查。
三、宋代地方侦查制度的局限性
首先宋代法律规定了逮捕的对象,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满足何种条件才可以执行逮捕,即侦查人员只要主观上认为确有必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执行逮捕。
仁宗时,陇安县一个百姓污蔑其他五个平民为劫盗,县尉仅仅听凭报案人的一面之词就将被告人全部逮捕,甚至还打死一人。可见侦查人员执行逮捕完全以其个人意志为转移,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机制的约束,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宋史》记载:“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其当讯者,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罪。”
其次,宋代法律也没有对滥捕行为进行有力的惩罚,朝廷对于状验不明、证据不足的滥捕行为并不否定,只是强调要在刑讯前经过长官的允许。宋代统治者宁可在侦查中滥捕,也不得漏捕,他们鼓励官民携手共同捕盗,严惩消极怠慢的缉捕人,甚至将捕盗设定为百姓的义务,但是对于滥捕、错捕行为,却没有进行必要的惩罚。
法律监管的缺失无疑给予了缉捕人员极大的执法权限,助长了缉捕人员滥捕风气,给无辜百姓带来巨大的灾难。而有的缉捕人员甚至借逮捕之名,行强盗之事,有的嫌疑人甚至“未至有司,而其家已破矣”。更严重的,甚至在缉捕过程中杀害无辜百姓及其亲属。由此可见,逮捕行为没有被有效限制,对无辜百姓的财产、生命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结语
侦查权作为打击罪犯、惩戒犯罪的一种权利,必然隶属于行政官员,任何人不得随意行使侦查权。宋代地方的行政体制分为了路、州、县三级,各级侦查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侦查主体制度。在路、州、县三级机构还有一个特殊的侦查主体——巡检,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维护各级地区的治安,缉捕贼盗以及兼理司法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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